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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案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调整一周年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发布行政审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作者:杏鑫平台线路测速 阅读量: 2024-09-04
工程概述

【经法案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调整一周年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发布行政审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23年4月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进行调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之一,承担赣榆区、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范围内的行政案件集中化审判工作。

  截至2024年3月31日,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调整已经一周年。一年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坚持支持与监督并重,树牢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理念,以更高站位服务发展大局、以更实举措维护公平正义,自觉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主线和提升整体工作水平的突破口,全方位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

  某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与某公司签订《关于收储地块协议书》,约定将对某公司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净地收储。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即开展落实异地搬迁、拆除设备、建筑、土壤污染调查、交付土地等事宜。在此过程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污染防治法》实施,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出具体要求,该公司搬迁后的土壤污染调查无法进行。此后,因环境方面的政策调整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某公司拆除、搬迁施工活动停止。某公司两次向土地储备中心书面报告了搬迁停滞情况,并作出定期交地承诺。土地交付后,土地储备中心以某公司逾期357天为由,扣留补偿款15398927元作为违约金。

  法院初步审查双方的材料后认为,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并非其主观存在过错,而是客观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包括法律规范修改、土壤污染调查标准调整、大气环境保护、疫情防控措施等,不可抗力因素既前后延续、又相互叠加,无法准确计算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某公司交付土地迟延的具体时间。本案的最佳方案是协调化解。随后,法院及时启动行政争议协调化解3+2工作机制,由承办法官制作书面报告,详细介绍纠纷发生经过、审理过程、存在问题、调解化解的可能方案等,并书面委托连云港市司法局组织调解。在市司法局的推动下,双方多次会商,确定了最终调解方案。法院出具行政诉讼调解书,在扣除相应款项后,由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公司支付土地收储补偿款14198927元。之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期限内全额支付剩余款项。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3+2”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公司在履行收储协议的过程中,先后出现多种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部分因素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出现,但双方当时并未能清晰预见到相关因素出现会对履行合同造成如此重大的影响,依法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大小而相应减轻或免除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基于此,法院启动行政争议协调化解3+2工作机制,委托市司法局介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进双方互相理解。行政机关主动履行了行政协议对应的义务,解决了企业生存发展难题,体现了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的原则性和灵活性,也彰显了行政审判在助推政府重信守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某地7000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商业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各半。该公司就其中的商品住房用地办理了3000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因诉讼与连云港某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其上述30000㎡土地的使用权作价抵偿连云港某置业公司的欠款。此后,连云港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后连云港某置业公司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其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盖章的某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申请表》等材料。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涉案的70000㎡土地使用权只有一个规划条件函,即整个地块只能由连云港某置业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申报一个设计方案,因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现不同意该设计方案,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7万㎡土地已被拆分为可以分别独立开发建设的两块土地,并且规划条件函也载明居住区与商业区可以分别独立开发建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联合报审的情况下,连云港某置业公司可以单独报审。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可以听取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但不必经其同意。法院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连云港某置业公司申报的《某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受理并依法对该方案进行审查处理。宣判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裁判理由,并认为规划许可受理条件的审查与受理后的实质审查判断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规划设计方案是否会导致规划条件变更需要受理审查后方能判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本院裁判对规划许可的受理及受理后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区分,在符合申报条件,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与相关联的第三人共同申报的情况下,规划许可主管部门不能以第三人不同意或未联合申报等理由拒绝受理。本案的处理对于类案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对于推进土地集约利用,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民营企业参与当地发展具有示范意义,彰显了行政审判在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的行为,现场查获该公司为案外人宰杀乳猪60头,收取每头10元的代宰费。后该公司主动配合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宰杀的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上交了屠宰工具。同年12月2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作出了没收屠宰工具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虽然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但该公司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配合执法机关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符合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诉前和解协议:罚款金额由5万元调整为1万元。后该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的态度,在量罚时保持必要克制,防止出现过罚明显失衡的情形。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企业改过措施等因素,积极主持依法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彰显了行政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制约,保障了涉诉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开设健康讲座的名义向以老年人为主的消费群体宣传该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品牌胶囊的性能、功能、质量等。该公司的宣传含有大量明示或暗示其产品具有相应保健、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的内容。实际上该胶囊主要原料为紫苏籽油、蜂胶粉、维生素E,属于保健品,不能代替药物。某市场监管局接到老人家属的举报后进行调查,认定该公司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后某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对某品牌胶囊的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案涉保健食品的功能产生误解,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市场监督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公司欺骗的对象主要为老年人,从国家打击老年人保健食品市场乱象的角度,对该公司主张的从轻处罚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遂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老人安则家庭安,家庭安则社会安。2022年,中央政法委等十二个部门共同开展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其中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整治涉老“食品”“保健品”等领域涉诈问题隐患,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规经营行为。

  本案是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规范涉老“食品”“保健品”行业经营秩序的典型案例。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需要宽柔相济的监管政策,更需要对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支持和监督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应有的司法担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打击不法行为,就是保护合法、支持守法。本案判决彰显了行政审判在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a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股东为A和B,二人各占50%股份。B的配偶C向某市监局提交了“α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其中一份《声明》中载明:因a公司业务需要,a公司同意C使用α为字号注册α公司;a公司有权监督C使用注册公司名称。《声明》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并有C签名。某市监局经审核,向α公司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a公司向某市监局提交《关于撤销“α公司”注册登记的请求》。某市监局对此作出复函,载明:a公司与α公司的名称字号“a”与“α”两字字形不同、发音不同,依据a公司所述理由,不能作出撤销“α公司”注册登记的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 a公司使用的字号是“a”,α公司使用的字号是“α”,两字字形不同、读音不同、字义不同,不具有包含或者被包含的关系。a公司与α公司不具有《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两公司企业名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α公司使用“a公司”字号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遂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国正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案的“a”和“α”两字字形不同、读音不同、字义不同,故α公司申请以“α”为字号系α公司的合法权利,并非混淆行为。本案判决彰显了行政审判在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新企业顺利经营,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某镇政府为推进土地复垦工作,与某公司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名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作价310万元,由某镇政府分三期进行支付,并约定某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该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以其为某公司垫付相关欠款且某公司仍对外负债为由,未按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某公司起诉要求某镇政府履约并支付延迟付款损失20万元。

  法院审查认为,某镇政府所称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另行对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某镇政府履行协议。如确实存在欠款,可以由该镇政府与债权人及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扣除并支付债权人,但已签订的补偿协议上并未体现出某公司欠债,且约定了如果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由其自行处理。故而某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在法院主持下,某公司与某镇政府进行了调解,后达成一致,某镇政府分三期向某公司给付共315万元补偿款。

  本案是法院监督基层政府守信践诺、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基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这既是政府诚信施政的重要体现,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在调查基础上,积极与双方当事人协调沟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与责任感。

  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案涉地块建设钢结构厂房及其他设施的行为,遂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案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170080元的处罚。该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系多年前由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并基于对政府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了案涉建设行为。某镇政府就其同意办理各项用地批准手续已经作出承诺但一直没有办理。在法院主持下,某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地镇政府三方进行了协商。后达成一致,某公司在6个月内配合当地镇政府补办用地批准手续,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进行处罚。后该公司撤回起诉。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职权范围之内和相关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并作出的合法承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及时履行,保护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性的信赖利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法院多方协调,最终通过协调化解的方式,促使基层政府兑现承诺,使得案涉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既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也有效改善了政企关系,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打造更具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市场环境、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某公司食堂职工在公司食堂切菜时不慎被地上装菜的袋子绊倒,意外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职工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公司食堂切菜时被袋子绊倒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某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在法院主持下,某公司与职工、某人社局三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某公司分两次支付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该公司撤回起诉。

  和谐的用工关系既能为企业增添活力,促进企业发展,又能产生强大的辐射带动作用。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就是优化营商环境。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着眼于纠纷实质化解,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为契机,推动后续劳动纠纷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效维护和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助力了企业安全生产和营商环境建设。

  原标题:《【经法案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调整一周年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发布行政审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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